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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搶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共同搶奪五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證人林錫恩於第一審所證乙○○在警方開始調查之初,雖供承與甲○○共同搶奪二、三十次,但就犯罪之時、地卻已不復記憶,警方乃借提甲○○,並循甲○○所述犯行之時、地,調取相關監視器、報案資料詳加比對,及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後,始將本案移送等語,則乙○○上開初供雖自承與甲○○共犯搶奪二、三十次,嗣因警方以之與其他相關資料勾稽結果,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僅承認十次犯行,並不違情,而其警詢伊始所供承搶奪犯行之時、地,固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符,然繼於警方查證過程中,乙○○自行依卷附詳列各次搶案之時、地與所得贓物等明細之搶奪一覽表,以「星號」註記其所參與之搶奪犯行,確包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搶奪行為,原判決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警員提供乙○○所述與甲○○共同犯搶奪之時、地,據以詢問甲○○是否正確時,甲○○係依憑上開搶奪一覽表,坦承參與該一覽表所示全部十五次搶奪犯行,則警員提供予甲○○,業經乙○○承認之搶案資料,是否全然正確,顯於甲○○上開自白之憑信性與可信性不生影響,另甲○○所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觸犯其他搶奪罪之自白,核與本件搶奪案並無任何關聯,縱此部分白自與其當時因另案在押而無法親至搶奪犯罪現場之事實互相矛盾,然究與甲○○關於本件搶奪犯行所為自白真實性之判斷無涉。乙○○上訴意旨以警詢筆錄所記載其自白搶奪犯行之次數,核與林錫恩上開證詞所述並不相符,該筆錄所載之搶奪自白,即有瑕疵,另警方提供予甲○○之乙○○自白搶案資料,時間記載有誤,甲○○竟仍因此自白搶奪,且其自白並有上開與在押時間重疊之矛盾,足徵警方係以詐欺手段取得甲○○之自白,是上訴人二人警詢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有所不當;甲○○上訴意旨則以乙○○自白與原判決於其附表一所認定之上訴人二人搶奪犯行部分不盡相符,然原判決並未就該不符部分何以得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搶奪犯罪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後方搶奪財物並快速離去,事出突然,各該被害人本無餘裕得以辨識搶犯之容貌、外觀,彼等未能確認上訴人二人即行搶之人,乃情理之常,然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已分別以上開載有搶案明細之搶奪一覽表為據,自白本件搶奪犯行,而被害人等所述遭搶之時、地與搶犯對彼等實行搶奪之方式,核均與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若合符節,原判決因併引被害人等之指訴,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本件搶奪行為,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乙○○上訴意旨猶執被害人等先後所述搶犯行搶之經過,不盡一致,且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二人即行搶之人,自不足補強上訴人二人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云云,指摘原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二人科刑判決之基礎,有不適用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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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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