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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欽儀三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三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為供己施用始與洪瑜玲合資向黃宣哲販入海洛因、黃欽儀於如附表所載三次與其通聯、見面係為購買易付卡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本件證人洪瑜玲已明白證稱其與上訴人係欲供為販賣之用,共同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向黃宣哲販入約一錢重之海洛因後,持以在附表編號1、2、3 所載時、地賣給綽號「大目」之黃欽儀等語無訛,證人黃欽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確有於附表編號1、2、3 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其中編號3 係由洪瑜玲送交毒品等詞明確。原判決綜核上揭對向性共犯之供述證據,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與洪瑜玲共同向黃宣哲購買海洛因,及其於附表編號 1、2,洪瑜玲在編號3所示時、地與黃欽儀電話通聯、見面之情,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為論斷,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僅以證人洪瑜玲或黃欽儀之單一證詞為判斷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即予論罪之違法可言;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證人黃欽儀嗣後所為附和上訴人購買易付卡辯解之更易說詞,如何為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悉與卷證資料相合,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雖未扣得海洛因實物,但對向性共犯之供述既已相侔一致,復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資料可佐,即足認其等所供交易標的為海洛因並非子虛;而原判決依憑洪瑜玲之證詞,業已說明上訴人與洪瑜玲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再據以出售予黃欽儀,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旨,並論列扣案之磅秤、夾鍊(鏈)袋與塑膠鏟管等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論據,暨上訴人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各情甚詳,經核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營利販入海洛因、如何與洪瑜玲有賣出之犯意聯絡、未查扣到海洛因如何認定交付予黃欽儀者係毒品、扣案之磅秤等物如何供為販賣之工具、上訴人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情之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已論處上訴人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疏未說明就營利販入後再行賣出之第一次犯行,仍該當於一次販賣行為,而有微疵,然仍無礙於其一次販賣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所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端賴其證言之於待證事實具有憑信性。證人品格證據之前科紀錄,屬於證人信用性之範疇,雖非不可資以支持或彈劾其待證證言之憑信性,但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憑信性,應視其之觀察記憶及報告是否正確為斷,其證明力之如何,重在調查證據後法院依自由心證之證據評價,不在證人之信用性。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恐證言於證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之情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詰問外,不因證人品格之如何等原因,而得為拒卻證人之理由。此項有關證人信用性之事實,稱之為輔助事實。而輔助事實是否存在,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卷附證人黃欽儀之前科紀錄,僅在說明黃欽儀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用以支持黃欽儀有購買海洛因施用需求之情詞不虛,既與卷存之證據核無不合,自無適用嚴格之證明法則以調查證據之餘地。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上開證人之前科紀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云云,不無誤解程序法則而任意指摘,應無足取。依原判決理由壹、二之論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內容既均不爭執,稽之該等譯文及錄音內容,悉屬上訴人或洪瑜玲與黃欽儀間進行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事實之對話,其性質該當於被告在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乎傳聞法則。原判決認該譯文係傳聞例外之特信性文書,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仍不礙於其得為證據之認定。
又原判決對於證人黃欽儀於警詢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固未具體說明,惟除去該部分證據,依據黃欽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證據綜合判斷,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為指摘,亦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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