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0九號三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達十公克,實際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林稼和。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林稼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經第一審審酌上開林稼和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稼和等情,業經林稼和於警詢證述無訛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三頁)。惟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九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均未「同意」林稼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上訴人復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傳喚林稼和到庭作證等情,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六至七一頁、第九一至一一五頁)。又林稼和於警詢時係指證其先後三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於其自上訴人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同意林稼和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林稼和於警詢指證上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上述說明,認定林稼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一頁),難認於法無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稼和,無非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及自稱由上訴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林稼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雖均供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稼和施用,但未具體指明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間某日,及僅有一次(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又如前所述,林稼和於警詢並未指證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其有向上訴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支付代價等情,但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語焉不詳(見偵查卷第一0四、一四六頁)。則上開上訴人之自白及林稼和之證述,有無相當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核與事實相符?仍不無疑問。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調查明白,並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認,即單憑上訴人及林稼和之自白或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轉讓予已成年之林稼和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為少許(未達十公克,實際重量不詳)等情,如屬無訛。則原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之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