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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者僅戕害其本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社會及他人,其應屬病人,而非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由於政府查緝毒品不力,未能截斷源頭,始造成施用毒品者再犯率高之結果,第一審量處之刑期顯屬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於法有違。請再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反社會情節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顯可憫恕之情狀,酌情減輕上訴人之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僅憑己意,執原審維持第一審過重之量刑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第一審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名之判決,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酌情減輕其刑等語,無從斟酌,復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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