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三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其中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原業經檢察官起訴,但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因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函請併辦,即嫌未洽,自應退回,原判決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九行)。上訴意旨猶持己見,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究係追加起訴或追加上訴,尚欠明瞭,原審未予查明,逕行退回檢察官處理,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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