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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姓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共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縣道九點三公里處,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見車牌號碼KQ-181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遂先持鋼筋條敲打該小客車車門,對在車內之乙○○、張琬渝高喊:「搶劫!」,同時要求其等交付身上手機、皮夾,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駕駛座上之乙○○拖出車外,分持上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唇切割傷、左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並看住副駕駛座上之張琬渝,而以上開方法,對乙○○及張琬渝,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乙○○、張琬渝均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張琬渝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NOKIA 廠牌之手機一支、現金、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萬能技術學院學生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甲○○等人旋即騎乘機車揚長而去。上訴人且即於翌(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將強盜所得之張琬渝上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周正斌,嗣經乙○○、張琬渝於同年六月三日報警;而警方過濾通聯紀錄之手機序號逐步查訪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應為二十三日之誤)通知上訴人到案。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經調查,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張琬渝(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卻僅敘明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言,與審理中不符部分,以審理中所述較為完整清晰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㈣)。並未說明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何以例外得為證據之理由,理由欠備。㈡、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頒(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查本件犯罪發生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告訴人等於同月三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就行為人之特徵,分別陳稱:「(歹徒)約5至6人,皆為年輕男子,我只記得其中一位男子年約20歲左右,戴黑色口罩,操國語口音,身高約170 公分略瘦」(見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歹徒)約5至6人,皆未戴安全帽,……因為天色太暗,且我太緊張,所以沒有看清楚」(見同上卷第二七頁)。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到案,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記載:「因警方有通知到疑似強盜我財物之人,通知我到場指認製作談話筆錄」、「(問)警方今(二十三)日依你(妳)遭強盜行動電話資料,通知嫌疑人甲○○(……)到案調查,該人(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強盜你(妳)……」(以下簡稱第一次指認)(見同上卷第二三、二八頁)。已見其誘導。而該次指認係採一對一方式,並據乙○○及承辦員警呂志衛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

十、六一、七六頁)。所為指認,亦違反警政署之上開內規,而見其瑕疵。嗣告訴人等第一次指認稱:「經我指認該甲○○與強盜我(及我男友乙○○)財物之人,身高、體型、頭髮髮型、染髮顏色均相當相似,另由於案發當時相當混亂,且有人戴口罩,所以臉部我無法確實指認」(見同上卷第二三、二八頁)。亦即告訴人等之第一次指認,反較前此之警詢時之陳述,更形具體、明確,惟尚表示臉部無法確實指認云云。詎告訴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在庭的甲○○是否於……強盜你們財物中的其中一人?)是」,乙○○並稱:「他的體型、髮型、還有他的臉就是當天其中的一個人,我當天有看到他的臉」;張琬渝亦稱:「我有看到他的臉,還有髮型」各等語(以上均見核退偵卷第三

五、三六頁)(以下稱第二次指認)。及至第一審詰問時,乙○○進一步稱:案發地點有路燈,車子停在路燈附近,且可以看到月光。歹徒有2、3個人戴口罩,其他未戴口罩的看得較清楚,甲○○沒有戴口罩;現在可以確認就是甲○○無誤;張琬渝亦證稱:現場有路燈,但很少,近距離的地方可以看清楚。我可以確定甲○○即是其中一人,當時沒有戴口罩(見第一審卷第五九至六九頁)。依上所述,上訴人到案前,乙○○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僅及於人數、均年輕男子,並只記得其中一位男子年約二十歲左右,戴黑色口罩,操國語口音,身高一百七十公分、略瘦;張琬渝更僅指人數、皆未戴安全帽,其餘則因天色太暗、太緊張,所以未看清楚云云。何以上訴人到案後得指述:身高、體型、頭髮髮型、染髮顏色均相當相似,僅因相當混亂,且有人戴口罩,故無法指認臉部。其後之偵、審程序何以更能指證不移?第一次指認程序之瑕疵是否有決定性之因素?其後之各次指認之逐次修正,是否僅係不真實記憶之擴大、累積,或另有其他原因,而難期其真確?另由告訴人等就被害經過及週遭環境之描述,前後及相互間,亦頗有差距。如現場並無路燈(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現場照片)。然乙○○稱:有路燈、車子停在路燈附近;張琬渝稱:有(路燈),可是很少,在我們停車的地方沒有燈(見第一審卷第五九、六一、六五頁)。乙○○又稱:過程約五分鐘,他們(行為人)約五分鐘就走了;張琬渝則稱:強盜財物時間前後不到三十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一、六八頁)。再者,張琬渝之(報案)警詢筆錄記載:其中一人叫乙○○引擎關掉,交出車鑰匙(見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卷第二六頁反面);於第一審卻稱:我們當時車子是熄火的(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

其餘如有無戴口罩或戴口罩之人數,持鋼筋條、電擊棒、西瓜刀之人數,乃至施暴之人數、經過等,審判中之證述均較警詢時明確、具體。何以距離案發已久之偵、審中之指述,較諸警詢時之陳述具體明確?是否已違經驗法則?告訴人等指認上訴人以及有關被害過程、經過時間、現場環境等之陳述,前後不一或不相適合,均存有諸多瑕疵,何以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得單獨採信指認上訴人部分?原判決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本件告訴人等之指認(述)既有以上瑕疵;且指認正確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強盜重罪,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據告訴人等有瑕疵之指認(述),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犯罪後之極短時間內持有贓物,且曾為不實之陳述並不能交待贓物來源等,遽為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有牽連關係之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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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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