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於苗栗縣後龍鎮○○路一0四號所經營之超鑫汽車修理廠後方倉庫之鐵架最上層。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本件證人即承辦警察張維穩於第一審證稱:秘密證人A向伊說,上訴人有在一家小吃店拿槍出來等詞,既係轉述A所體驗之事實,自屬傳聞供述;然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述:伊並未親自目睹上訴人持有槍枝,而是聽聞自朋友之說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如若無訛,則證人張維穩所述乃「再傳聞」。秘密證人A於原審既已供稱願意將其友人(即原始證人)身分告知張維穩(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原審未遑進一步究明該原始證人是否存在,並傳喚到庭究詰,復未說明張維穩所證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即採為判斷之依據,自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併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查獲扣案槍枝之倉庫,出入甚為方便,若有他人進出,亦不容易被發現,且該處並非只有上訴人一人居住,與鄰居建築物又緊密相連,而汽車修理場又屬營業空間,任何第三人亦能自由出入,並說明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各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陳稱:有一位修車客人林家瑋,曾表示要寄託「鐵仔」之不明物體遭其拒絕,因而懷疑扣案槍枝是否為林家瑋或其他離職員工所置放,請求調查證據(見偵查卷第六0頁);另證人張維穩則證陳:在秘密證人A告知之前,已有情資顯示有人寄放槍枝在上訴人那邊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究竟上訴人與張維穩所指,實情如何,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證,僅憑上開槍枝係在上訴人工廠倉庫查獲為由,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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