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就被害人蔡伊雲所騎機車,遭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倒後之倒臥位置,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究竟有無認識等各情,詳加釐清,遽行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犯罪,已非適法;且對於警員吳宗錡向汽車車主即上訴人之女友張雅雯進行訪查時,究竟張女係提供何許資料?有無將上訴人之年籍、相貌供出?是否明確指出上訴人即為肇事汽車駕駛人?原審不傳喚張女作證說明,逕行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情形,亦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自首)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直承無駕駛執照,卻飲酒後駕駛汽車肇事,雖聽聞撞擊聲,仍逕行離去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指述:遭汽車自後追撞受傷,有發生很大聲響,肇事人未加救護,反加速駛離;被害人之父蔡保明陳稱:係被害人指出肇事汽車後面貼有「山道」二字,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車牌為「R9-7040」,現場又尋得寶藍色保險桿烤漆碎片,符合該車換新前之保險桿落漆情形;吳宗錡供稱:因據被害人家屬提供之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為張雅雯,訪詢張女,得悉係其男友用車,即知上訴人乃本案之涉嫌人;蔡茂昌供述:確係某男子將上揭車號之汽車交伊更換前保險桿各等語之證言;上揭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現場尋獲之肇事車落漆碎片相片、更換新保險桿之系爭汽車照片、修車費用收據、被害人機車倒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詢電腦資料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當時天昏又下雨,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且敘明警員在上訴人至警所製作筆錄之前,已經合理懷疑其為肇事之人,不符合自首規定,毋庸傳證張雅雯。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堪謂甚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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