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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攜扣案彎刀,夥同持不明槍形物之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夏慶利、王素燕同居住處,喝令「搶劫」、「拿錢出來」等語,經夏慶利告以「身上沒錢」

,乙○○即出手拉扯夏慶利脖子上所戴金項鍊,夏慶利不從並以左手拉住金項鍊,甲○○即持彎刀揮砍夏慶利左手腕及左手臂,致使夏慶利不能抗拒,任由乙○○取走該金項鍊,甲○○繼持該彎刀揮砍王素燕左大腿一刀,亦使王素燕不能抗拒,續強取置客廳桌上分屬被害人等所有之手機二支,上訴人等得手後旋共騎一機車逃逸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坦承戴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持扣案彎刀至被害人等住處,並致被害人等受傷之事實,惟均否認強盜犯行,以找夏慶利談會款債務,不慎持刀傷及被害人等,未曾搶取金項鍊或手機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質疑被害人等及證人王志翔、呂秀華、洪雅琳所為相符證述之真實性,謂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等是否確曾強取該金項鍊及手機二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以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諸如:王素燕與證人王志翔指述乙○○所持該槍形物之顏色不同、證人呂秀華究係自陽台或窗戶目睹上訴人等共騎機車逃逸等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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