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江天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由江天富及被告分別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開山刀一支及另未扣案玩具手槍一支,進入蘇益生所經營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之五號之「保順堂中醫診所」
內,冒充警察,高喊臨檢而僭行司法警察職權,脅迫喝令在場之蘇益生、侯全泰進入診所休息室,被告進而搜刮蘇益生、侯全泰身上財物及該診所內之財物,江天富則持前開玩具手槍壓制蘇益生、侯全泰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行為分工方式,被告取走蘇益生身上之手錶一只後,並在櫃檯內取走蘇益生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休息室內桌上及抽屜內蘇益生所有之手機二支與侯全泰所有之手機一支、手錶一只,得手後,適蘇益生之妻王芝芳自外返回診所發現並欲報警之際,被告及江天富趁隙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嫌與江天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二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證人蘇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四年五月〈筆錄將九月誤載為五月〉十八日你經營的保順堂中醫診所有無人持械進入行搶?是否是在庭的被告進入中醫診所?)是的,是他拔我手錶的。(問:你還記得他拿什麼工具嗎?)他持槍,還有用塑膠袋包著,用報紙捲起來提在手上的一把刀。(問:當天情形如何?)當天剛好是中秋節晚上,我們要下班時,他們兩人衝進來說是警察要臨檢,要我們進去房間,他們要我和我們裡面一位員工侯全泰和我的小孩三人進去房間,他們衝進來時,我剛好牽著我的小孩,所以我就把小孩抱進房間,我的小孩當時是四、五歲,跟我們說要『搶劫』,他就拔我手上的手錶,在櫃檯和房間裡面搜刮,我只記得被告拔我的手錶。(問:剛才你說那兩個行『搶』的人,他們當時的外型和打扮?)站在外面的身高一八0公分,比較高,理平頭,穿休閒服。當時被告比較瘦小,有戴帽子,至於戴什麼樣的帽子我忘記了,在過程中,被告的帽子都沒有拿下來。被告當時有戴眼鏡。(問:他的帽子大概戴到哪個高度?)額頭上面高眼鏡一點點,當時他是直接在我的身上拔我的手錶。(問:你在先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問:有無跟被告有任何的恩怨?)我不認識他。」(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證人侯全泰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晚上跟蘇益生要出去吃飯時,就有二個人跑進來並拿玩具槍,其中一個人還有拿刀子,進來時就說要臨檢,就將我跟蘇益生、小孩子趕到診療室,叫我們不要動,並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將手錶拿下來給被告,被告就硬將蘇益生的手錶拿下來」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附於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上開證人所證,如果無訛,蘇益生於被強取身上手錶之際,確與強取者有近身接觸,對強取者之長相及穿著,自有一定之認知和記憶,蘇益生之上開指證是否全然無可採信?容有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原判決未綜合蘇益生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詳為審酌論斷,逕以蘇益生在第一審審理時指認被告之方式,係單一指認,有對號入座之指認瑕疵,認蘇益生其後不利被告之證詞,難脫受先前指認先入為主之不當影響,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三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但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所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共犯江天富經判刑確定後,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被告即為其所稱共犯本案綽號「阿發」之人,並於偵、審中指證不移,一再表示被告因本件由其獨自承擔刑責,曾口頭答應給錢,卻僅給二次,第一次三千元,第二次二千元,其餘均未履行,所以才提出告發等語。被告則辯稱:曾向江天富拿毒品海洛因,積欠二、三萬元,且曾因細故毆打江天富,江天富懷恨在心,才會誣指其為共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判決說明:經向台灣台中監獄調取江天富九十六年間之入款紀錄,顯示江天富之入款人均為陳梅雀,均係於接見時寄入,並無其他人寄款之情形,有台灣台中監獄寄送保管金申請書十份在卷足憑,與江天富所述情節不符,足認江天富所述各節非屬實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但江天富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略謂:被告是透過張玫紅寄二千元,透過林志冠寄三千元,請求法院再調取江天富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所有入款紀錄,並查明張玫紅、林志冠與被告之關係,以證明其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有該文狀在卷可查(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原審對此攸關江天富證言憑信性之重要事項,疏未加以調查,逕認江天富所述各節非屬實在,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依被告上開辯解,被告與江天富之交往似不單純,其二人同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時,江天富曾書寫記載:「不挺我就作同案」等字樣之信函託人轉交被告,嗣經被告向工場主管反映後查獲(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江天富此舉,究係無端藉故恐嚇財物,抑或真如其所言係要求被告依約對其獨擔刑責之舉給予回報?事實仍有待釐清。又證人蘇益生上開有關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指證,是否得以佐證共犯江天富所陳其與被告共同強盜蘇益生之犯行非屬虛構?亦仍有依卷內訴訟資料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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