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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涉嫌向其他毒販買毒施用,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法搜索其住宅,上訴人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經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施用毒品地點及住所均不在台中地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將案件移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強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而該局偵辦之案件,卻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第一審未審酌伊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二年,生活正常,工作固定,竟量處重刑,與其他被告處遇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以便照顧家庭事業,改過自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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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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