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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李○○雖係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出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車禍當時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其身高一五八公分,長髮齊肩,戴著安全帽,參以案發時間係夜間十九時四十一分許,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志賢父女倒地後,未下車察看逕自加速逃逸,原審依憑證人李志賢之陳述,認定被告逃逸當時,難以預見李○○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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