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立法理由載為: 「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而此規定之條文文義,並無法導引出「所查獲者,以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限」之結論。是本件被告甲○○在請求治療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行,自在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之內,乃檢察官竟予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為有罪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該條之適用,否則一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藉資免責,顯非立法本意。又因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意,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因於未被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得再次援用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否則,如認行為人於每次施用毒品後,未被發覺前,即可因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得邀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寬典者,不啻係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美意,而脫免其行為責任,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是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謂「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等語,即係此旨,此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本件被告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嘉醫行字第0九七000二一八八號函可稽,惟其係於治療中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於同月二十八日查獲,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徒憑己意,上訴主張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係指治療中被查獲並受不起訴處分之優惠以一次為限之意云云,容有誤會,而與法律所規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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