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素惠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上訴人
-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87巷
102弄1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丁○○、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年;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少年蕭國良(另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與田孟凱及被害人古國伸、蔡孟錡等人發生口角,甲○○、蕭國良並有受傷。乙○○、甲○○、蕭國良即邀集丙○○、丁○○、呂光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來,並由呂光耀、乙○○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各自搭載丁○○、丙○○、甲○○等人,連同數量不詳之機車,前往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十八號「一網直前網咖店」及統一超商附近找尋田孟凱等人報復。嗣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七分許,適古國伸騎乘機車搭載蔡孟錡行經該處,上訴人等即與呂光耀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二人基於傷害古國伸、蔡孟錡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共同追逐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欲攔停教訓。上訴人等均可預見高速追逐行駛中之機車,極易造成騎乘機車者失控因而受傷,於客觀上並可預見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竟因主觀上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追逐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且於追逐中丙○○並將所持有木棒交予丁○○伸出車窗外欲擊打古國伸、蔡孟錡。迨追至台中市舊社巷一一八之五號前,呂光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古國伸因傷重死亡、蔡孟錡則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人主觀上明知駕車高速追逐行駛中之機車,極易造成騎乘機車者失控因而受傷,客觀上並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上訴人等人主觀上並未預見會因古國伸、蔡孟錡機車與呂光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加重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共同高速追逐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致呂光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古國伸、蔡孟錡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古國伸傷重死亡及蔡孟錡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上訴人等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及重傷害罪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三、㈧)。
如果無誤,原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等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追逐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時,二車發生碰撞係出於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然原判決事實就此部分並未明白認定,致理由說明失所依據,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基於傷害犯意,共同駕車追逐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機車會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古國伸死亡及蔡孟錡重傷害之結果,自係認定此部分加重結果乃上訴人等過失行為所致。
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雖已分別駕乘汽、機車追逐中欲傷害古國伸、蔡孟錡,但於未及傷害古國伸、蔡孟錡之前,呂光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因過失與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時上訴人等是否已著手傷害古國伸、蔡孟錡之行為,已有疑問;且縱已著手於傷害之行為,因古國伸、蔡孟錡係呂光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過失碰撞行為而發生死亡及重傷害之結果,似非上訴人等之故意傷害致生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能否構成傷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釐清、說明,逕論以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本件檢察官雖起訴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及重傷害罪,然依其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略以:乙○○、甲○○、少年蕭國良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與田孟凱及被害人古國伸、蔡孟錡等人發生口角,甲○○、蕭國良並有受傷。乙○○、甲○○、蕭國良即邀集丙○○、丁○○、呂光耀等人前來,並由呂光耀、乙○○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各自搭載丁○○、丙○○、甲○○等人,連同數量不詳之機車,前往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十八號「一網直前網咖店」及統一超商附近找尋田孟凱等人報復。嗣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七分許,適古國伸騎乘機車搭載蔡孟錡行經該處,上訴人等均可以認識駕車高速追逐他人行駛中之機車時,極易造成騎乘機車之人受傷,惟上訴人等為達成毆打古國伸、蔡孟錡,以教訓報復二人在八九釣蝦場圍毆之怨氣,仍由呂光耀、乙○○各以速約八、九十或一百公里之高速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追趕古國伸、蔡孟錡所騎乘之機車,並以前後包抄方式一同追趕攔停騎乘機車之古國伸、蔡孟錡。迨追逐約五分鐘,至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一一八之五號前方時,呂光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追行至該機車旁之際,丙○○便持一根棍棒欲毆打騎乘機車之人;隨後呂光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追撞古國伸、蔡孟錡所騎乘之機車,二人即自機車上飛彈起來,其中一人更反彈至呂光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均受傷嚴重倒臥在地;機車則零件四散解體。上訴人等目睹後,竟未下車察看古國伸、蔡孟錡之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且均知古國伸、蔡孟錡遭此高速追撞機車零件四散解體下,人並彈跳在地,已受傷嚴重,又係在深夜小徑,應能預見未將古國伸、蔡孟錡送醫救治,極易造成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下,仍駕車逃逸。致古國伸傷重死亡、蔡孟錡則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指稱,上訴人等明知追逐古國伸、蔡孟錡之機車將致其等死亡或受傷,仍悍然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等語。雖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乙○○因與田孟凱及古國伸、蔡孟錡發生口角,始邀集丙○○、呂光耀、丁○○前來報復;古國伸、蔡孟錡並非甲○○、乙○○主要尋仇對象;且乙○○亦未遭古國伸、蔡孟錡毆打。另丙○○、呂光耀、丁○○僅係受邀前來,與古國伸、蔡孟錡素不相識,自難想像上訴人等有殺害古國伸、蔡孟錡之動機及犯意,上訴人等應不構成殺人罪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四)。然依當今社會現狀,騎乘機車之人僅因駕車失控倒地或與他車發生車禍,即致受傷、死亡結果,時有所聞。上訴人等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滿十八歲心智正常之人,並均受有高中、職畢業或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高速及不詳之機車共同追逐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追逐中復持木棒欲擊打古國伸、蔡孟錡,並於自後超越時撞及古國伸、蔡孟錡之機車,致古國伸、蔡孟錡彈離機車,其中一人並撞擊呂光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且上訴人等於見古國伸、蔡孟錡傷重倒地後,均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則上訴人等於高速追逐、傷害古國伸、蔡孟錡人車時,主觀上是否不能預見古國伸、蔡孟錡共乘之機車將可能因失控、碰撞等意外致發生重傷、死亡結果;或縱古國伸、蔡孟錡發生重傷、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均非無疑。檢察官於原審指稱上訴人等所為應構成殺人罪,尚非全然無據。因攸關上訴人等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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