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羅田宗之警詢筆錄,業遭其於第一審之證言推翻,還原事實真相,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始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㈡、毒品交易有以量議價之不成文規矩。劉峻源實係販賣毒品之大盤商,需達到一定之數量,才肯出售毒品。案發當日上訴人欲向劉峻源購買毒品,惟需求量未達劉峻源之出貨數量,適羅田宗亦欲購買毒品,上訴人才約劉峻源一同前往。羅田宗有多次毒品前科,熟悉毒品交易情形,應極為謹慎,而其當日所見劉峻源為生面孔,並未立即取消交易,由此可見其知悉劉峻源為真正之賣家,與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相符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劉峻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田宗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時所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證人羅田宗、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警員李柏賢之證言,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峻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田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上訴人、劉峻源及羅田宗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四支(均含SIM 卡一張)、分裝袋一大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與羅田宗欲合資向劉峻源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邀約劉峻源前往與羅田宗會面云云;另羅田宗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係與友人「阿詳」及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劉峻源於第一審陳稱:伊以為上訴人係邀約其賭博及訪友,不知上訴人意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即劉峻源之女友陳玉玲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云云;均不足採信,而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仍以上揭其係與羅田宗合資欲向劉峻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羅田宗於第一審之證言應可採信等情詞,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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