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亞歷字第0966410776號函(下稱亞東醫院函)及被害人乙○○(原名張朴一)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以及證人吳嘉珍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可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頭部並無外傷,僅頸部內部折傷,而被害人及證人吳嘉珍亦均認為無外傷,因此未向上訴人提及,則上訴人謂其無從知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情況,尚可採信。乃原審未查上情,竟認定上訴人肇事時可知道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云云,自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內容,足證上訴人並無因車禍肇事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係因雙方一時無法談妥和解事宜,始經上訴人留下車牌號碼,俾以事後聯絡洽談後,上訴人才離開。然原審未查上情,竟認上訴人肇事後逃逸,不僅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即亞東醫院主治醫師吳建忠,以證明:⑴前述亞東醫院函記載:「……所受傷害並非清晰及目視可見」等語,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等語,有何不同?⑵被害人至亞東醫院門診時,在未診斷前,吳醫師能否證明常人以目測方式,由外觀並不能看出被害人有受傷害?⑶被害人坐於駕駛座上,因後保險桿遭後面來車輕微擦撞,並不會造成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然原審竟認無傳訊之必要,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逃逸行為,而非不為必要照顧及救護行為。原判決竟認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照顧及救助行為,即屬逃逸行為,不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以:⑴上訴人坦承肇事及因有急事欲返家,乃告知被害人自行抄車牌號碼後始離開現場之供詞;⑵被害人之指訴;⑶證人即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前座之乘客吳嘉珍、本案現場處理警員吳俊翰之證詞;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⑸前述亞東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所辯為卸責飾詞;且說明:⑴上訴人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車輛時,被害人全身往前俯衝、撞擊力道強大、聲音很大,衡諸常情,上訴人應已預見被害人有因兩車發生追撞之撞擊力致受有傷害之可能。況上訴人經被害人請求下車後,不到五分鐘隨即離去,既未探詢被害人有無受傷,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照料被害人,乃竟徒憑其個人「目視」判斷對方有無受傷,其無視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法律之誡命規範,甚為明顯,是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未受傷,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圖規避本件肇事責任之故意。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僅係小擦傷,恐被害人索取鉅額賠償金,故告知自行抄車牌號碼後,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亦不足取。⑶被害人於事故後確有受傷,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一般人得以目視方式清晰辨明,不能以被害人事後感覺有受傷,而認上訴人肇事逃逸云云,亦不可採。⑷辯護人另請求傳訊亞東醫院吳建忠醫生到庭作證,因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害人及吳嘉珍證詞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就前述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渠等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部分,雖未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之依據及理由,且敍明無再傳訊吳建忠之必要,原審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要件,亦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欄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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