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以其收受綽號「阿興」者交付寄藏之物,原本僅為槍枝零件,嗣經查獲之員警組裝始成為扣案槍枝,且經試射,撞針即斷裂,並無殺傷力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卷證資料說明:㈠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且徒手即可輕易拆卸、組裝之,如所查獲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屬槍枝,是故不以所查獲者係已組裝完成之槍枝實體為必要。㈡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填裝適用子彈試射鑑定,證實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高達五二八焦耳╱平方公分,顯具殺傷力無訛;至該槍枝可否反覆多次使用,則非所問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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