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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

上訴人
甲○○即黃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黃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收購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貯存在所營資源回收場,並以電纜切皮機將該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銅線分離而貯存、清除、處理之,經警連同上開大量電纜線(其中部分已剝去塑膠外皮)及切皮機一台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以其將收購之電纜線剝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行為,且非受委託而為該剝皮行為,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處罰之要件等語為辯,詳加指駁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是否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定立法本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為收購、堆置、剝除電纜線外皮行為,自該當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就此以觀,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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