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雖略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警詢且同意採尿送驗,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未敘明渠是否符合自首條件,依法減輕其刑,為有未合云云,然上訴人係因他案遭通緝,經警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八號九樓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包海洛因係友人王智弘所有,渠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曾施用海洛因,嗣前往綠島工作,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等語,並同意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經警報請檢察官偵辦。足徵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或前
四、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經採驗其尿液後始予查悉,非上訴人於尚未經發覺前主動告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即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執此指摘,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主張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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