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偽證犯行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呂金龍、邱于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蔡學文販賣毒品案件(民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時,勘驗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蔡學文與呂金龍通話內容、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蔡學文與邱于珊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內,為蔡學文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及蔡學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審判筆錄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綜上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載,書記官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正本,因最高法院之判決毋庸宣示,自應以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期,而上訴人早在該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自白,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惟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或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即屬定讞,且最高法院判決均對外公告,一經公告即對外發生效力,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判決駁回蔡學文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則案件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白,亦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甚詳;經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確已依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評決當日對外公告,有公告文件影本存卷可憑(九十九年台公字第000一0六號),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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