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從一重處斷)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分別向綽號「偉寶」(或「韋寶」)、「阿忠」等人販入海洛因、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等物,原係供自己施用,嗣起意販賣牟利而持有該毒品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否認有售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犯罪,並謂上訴人在警詢中僅提及「阿忠」之對話內容,或供稱「偉寶」、「阿忠」單方面要求上訴人售賣毒品,以及告知售價若干,但從未坦承萌生販賣之犯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起意販賣毒品,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綽號「偉寶」者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為「韋文隆」,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原判決未予查明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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