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第六六二五號、第八六二八號、第七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六十七罪(均累犯,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係透過陳添富向綽號「小黑」者購買,陳添富於警詢亦供稱係由其出面與「小黑」聯絡購買毒品,查獲之行動電話係「小黑」提供作為聯絡購買毒品之用等語,可見陳添富係與「小黑」共同販賣毒品,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陳添富,原判決竟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不予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有限,因曾發生二次重大車禍致雙手骨折無法繼續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且已屆中年,謀職不易,妻子及父親均罹重症,三名子女尚在就學,上訴人為負擔家計,一時失慮而犯案,原判決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三、四「購毒者」欄所示之林家和等及附表五「受讓者」欄所示之許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六十七次及轉讓海洛因二次犯行之認定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依卷內資料,陳添富係在上訴人之車內一同為警查獲,而陳添富於警詢中供稱係由其以「小黑」提供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與上訴人一同向「小黑」購買毒品海洛因,其購買一包,上訴人購買四包等語,上訴意旨指陳添富係與「小黑」共同販賣毒品,陳添富係毒品之上手云云,顯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依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添富並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遭檢察官分案查辦,另上訴人亦未提供「小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供調查或偵查,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上訴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查獲陳添富,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為不足取。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六十七罪(量刑詳如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所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上六十九罪合併刑期為捌佰肆拾伍年陸月,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刑度三十年,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㈠㈡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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