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男警強制搜身、採尿,違法採證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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