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輝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殺人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共同殺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共同殺人各罪刑(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且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亦屬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何艾真與甲○○離婚後,與被害人劉世標交往,甲○○為強使劉世標與何艾真分手,要乙○○將劉世標擄來交其處置。乙○○即於民國九十七年時一月二十四日駕車搭載雷靜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吳○謙(另案審結),並於途中購買束帶、膠帶、螺絲套筒等物,一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街劉世標住處附近埋伏。迨見劉世標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之二五號購物完畢欲騎車離去時,即將劉世標強押上車,雷靜義並以膠帶矇住劉世標雙眼,再以束帶及膠帶綁住劉世標手腳後,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將劉世標載至台中縣沙鹿鎮○○路附近產業道路空地上與甲○○會合,並由乙○○、雷靜義及吳○謙等人將劉世標抬到甲○○事先準備之木箱內,四人再合力將該木箱搬至甲○○駕駛之箱型車後車廂內。甲○○旋即交付乙○○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乙○○乃駕車搭載雷靜義、吳○謙二人離開。嗣甲○○駕車將被拘禁在木箱內之劉世標載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三條圳巷一四五號之「卲銜工程行」後,因與劉世標談判未如其意,乃以劉世標行動電話聯絡乙○○前來。迨乙○○約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分後駕車前來「卲銜工程行」時,二人均明知用來拘禁劉世標之木箱,高度僅約七十七公分,木箱內之空間不大,僅足讓劉世標坐躺於內,且該木箱除上面留有五、六公分之縫隙外,其餘各面已被釘牢密閉;如將劉世標手、腳綑綁致無法有自主性之動作,並以膠帶黏貼嘴部、鼻孔附近部位,再拘禁在上開木箱內長距離載運,將會讓劉世標因口、鼻被膠帶封住,復因手、腳被綑綁而無法排除呼吸障礙,以致無法呼吸而死亡。二人竟仍基於劉世標縱使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鐵絲、膠帶,推由乙○○以鐵絲將劉世標雙手反綁於背後,再以鐵絲綑綁劉世標雙腳,並以膠帶黏貼劉世標嘴部、鼻孔附近,蓋上木箱蓋後,將箱蓋釘上封箱,及以鐵鍊鍊住木箱後,二人合力搬至甲○○之箱型車後車箱。甲○○旋即駕駛該箱型車搭載乙○○從「卲銜工程行」出發,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經南投縣名間收費站再由名間交流道下轉,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集集鎮,並沿台十六線往南投信義鄉方向行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之後駛抵台十六線三一.五公里處(以上行車距離約為一○二.七公里),發現劉世標已經窒息死亡等情,於理由說明:甲○○用來拘禁劉世標之木箱,高度僅約七十七公分,空間不大,僅足讓劉世標坐躺於內。且上開木箱除上面留有
五、六公分之縫隙外,其餘各面已被釘牢而密閉。而劉世標之手、腳既已遭綑綁,並被拘禁於該木箱,自無法再有自主性之動作。且其嘴部既已被無法透氣之膠帶黏貼,亦無法以嘴部呼吸。上開膠帶如再黏貼至其鼻孔附近部位,並以甲○○所駕駛之箱型車長距離載運,將會讓劉世標因口、鼻被膠帶封住,復因手、腳被綑綁而無法排除呼吸障礙,以致無法呼吸而死亡,此應係一般人所可預知之事項,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而有相當智識,當不能推稱無此預見。竟仍由甲○○提供鐵絲、膠帶,推由乙○○以鐵絲將劉世標雙手反綁於背後,復以鐵絲綑綁劉世標雙腳,及以膠帶黏貼劉世標嘴部、鼻孔附近,蓋上木箱蓋後,將箱蓋釘上封箱並以鐵鍊鍊住木箱後,二人合力搬至甲○○之箱型車內,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從「卲銜工程行」出發,行經一百多公里至台十六線三一.五公里處之山區,在此期間全未替劉世標鬆綁或查探其身體狀況,二人於行為時確具有劉世標縱使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上訴人等此部分係另共同起意殺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八;參、三)。然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卲銜工程行」內綑綁、拘禁劉世標於木箱後,再以車輛載往他處,至發現劉世標死亡間,亦有剝奪劉世標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究係另行起意之殺人行為,或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犯行?均未明白認定,理由亦未加以辨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等上開綑綁、拘禁劉世標於木箱內之行為,應知會使劉世標無法呼吸而死亡,卻仍為之,且上訴人等從「卲銜工程行」出發,行經一百多公里至台十六線三一.五公里處之山區期間,全未替劉世標鬆綁或查探其身體狀況,認上訴人等於行為時具有劉世標縱使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等情。然上訴人等於綑綁、拘禁劉世標於木箱後,倘其等主觀上確信劉世標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亦可能因而於載送途中未察看劉世標之身體狀況。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使劉世標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於綑綁、拘禁劉世標木箱內時,再以車輛載送他處時,主觀上能預知致使劉世標發生死亡結果。惟上訴人等上開行為之本意,究屬基於直接促使劉世標死亡之直接故意;或為達其他目的,而聽任劉世標發生死亡結果之間接故意,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並不明確,理由復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係認甲○○為使劉世標與何艾貞分手,始與乙○○等人強押劉世標至「卲銜工程行」談判,於犯行之初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上訴人等於「卲銜工程行」時,既已將劉世標綑綁,果上訴人等有殺害劉世標之本意,似可輕易逕將膠帶黏貼於劉世標口、鼻部位,使其無法呼吸而死亡。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係先以膠帶貼於劉世標嘴部及鼻孔附近,並拘禁於木箱內後,再以車輛載往他處。劉世標因無法排除呼吸障礙,致於途中發生窒息死亡等情。則就劉世標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等於行為時之主觀確信及本意為何,因攸關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是否確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依首開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殺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上訴書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上訴人等就被訴關於共同損壞屍體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損壞屍體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毀損屍體(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乙○○另犯竊盜罪(累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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