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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0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一八、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證人乙○○、藍福銓、藍水泉之警詢筆錄何以有證據能力未敘明合理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乙○○、藍水泉、藍福銓、證人王文城或係胞兄弟或係朋友關係,乙○○因上訴人行為而身受槍傷,渠等證述有偏頗。況就上訴人案發當時手持槍枝是否有卡彈之情況發生,乙○○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異,且乙○○於雙方和解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即指稱事發當時其有持椅子砸向上訴人,旋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並欲搶上訴人之手槍等語甚詳,原判決逕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犯意,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原判決既謂「證人藍福銓在警詢時所述情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並非完全一致』」;卻又載稱「然乙○○在警詢時之證述與其餘證人(包括證人藍福銓)『所述互核相符』」、「又證人王文城在偵查中之證述,與其餘證人(包括證人藍福銓)之『證述情節核無不合之處』,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前後矛盾,自有未妥。(四)、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否則大可持槍朝乙○○身體要害連續開槍,乙○○豈僅左手臂中一槍、腹部中二槍、左胸中一槍,原判決之認定尤欠允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藍福銓、藍水泉、王文城等證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7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960129375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145446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178291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乙○○遭槍擊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及照片十八幀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殺害乙○○未遂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並敘明乙○○、藍福銓、藍水泉在警詢中之陳述及王文城之偵訊筆錄,對上訴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對渠等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並其他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斷,而就上訴人殺人未遂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分別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並非以藍福銓之警詢筆錄為唯一論據,是原判決縱有如上訴意旨㈢所指瑕疵,然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難謂有何違法情形。此外,持槍殺人者固有以逸待勞瞄準標的始射擊,但因一時衝突而遽萌殺意者,亦非絕無其例,此時受限於時間、空間及距離,自難單以射擊部位而論行為人之犯意。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否認殺人犯意,而乙○○受槍傷致胸部橫隔穿刺傷、胃穿刺傷、脾臟穿刺傷、左肺臟穿刺傷併血胸,若未即時施以治療,恐有生命危險,而上訴人自藏槍處取出槍枝至案發地點,彈匣已裝填多達十三顆子彈,且於拉扯過程中將槍口朝向乙○○身體扣按扳機持續射擊四發,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有否殺人犯意一節,亦無可取。至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並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一審科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提出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但觀其上訴理由狀內容,僅對上開殺人未遂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則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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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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