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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魏新和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殺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逐一予以論述。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主張自案發後被害人張秀英衣物整齊,身上僅有小範圍擦挫傷,上訴人則除頸部自縊痕跡外,身上並無其他外傷,現場亦無打鬥、凌亂跡象等情觀之,已足以排除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可能,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除酒後迭有爭執外,感情尚佳,上訴人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圖或理由,本件可能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因經濟問題無法解決,酒後相約上吊自殺云云,已以案發當日上訴人雖曾飲酒,但其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僅辯稱對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等語,迄訴訟中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後,上訴人就其與被害人如何相約尋死而由其先對被害人加工自殺之經過,仍始終未能為任何陳述,顯與一般人經歷謀與至親、配偶同死而加工自殺之慘痛教訓,當不可能輕易遺忘之常情有違,況負責被害人屍體解剖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於第一審陳稱被害人除頸部有水平環繞之0型索溝,已足判斷不可能係自行上吊造成而必係遭人絞勒所致外,另其不僅有下頷線狀擦傷、雙手擦傷等掙扎抵抗傷,且頸部於上開索溝上緣另有瘀擦傷,而一般自絞上吊者瀕死時固有類似掙扎動作,但因其肢體張力、運動能力均明顯降低,通常不會造成索溝以外之傷痕,被害人該索溝上緣之瘀擦傷應係遭勒斃之際,掙扎抵抗以求自保所致等語,足徵被害人非但未自行上吊,且係於非自願之情形下遭人勒斃,再參以查明被害人係因上訴人之母醫藥費一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趨前質問本已擬就寢之上訴人,情緒高亢,亦並無任何自殺尋死之徵兆,至被害人外觀無因抵抗所致之嚴重外傷,現場亦無凌亂不堪之情狀,或因被害人與上訴人係配偶,縱因極度不滿而與上訴人激烈爭吵,亦未思上訴人竟對其出以絞勒之手段而未加防備,頓遭上訴人以電源延長線繞頸,已無法再掙脫,是其除手腳小範圍擦挫傷及頸部索溝上緣因抵抗所生瘀擦傷外,無其他明顯外傷,則現場雖未呈現打鬥、凌亂跡象,並不違背事理常情,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上訴人徒以不復記憶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自行臆測案發當時狀況,為上訴人辯護指稱被害人係自殺或由上訴人加工自殺云者,均顯不足採信,逐一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上開陳詞,並以原審於判決理由既認被害人情緒亢奮,則被害人必對上訴人怒目相向,乃又另稱被害人係於不及防備而遭上訴人以他物勒頸,前後所述不相一致,且未查明上訴人用以絞勒被害人之延長線長度是否足供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以該延長線上吊自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智識正常,應明知人之頸部為呼吸道通路之要害,施以外力壓迫,有可能造成氣管閉塞以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以細長電源延長線纏繞被害人頸部,並使被害人縱加抵抗亦無法掙脫,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已堪認其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復參諸彼等二人平日雖感情尚可,但常酒後互起爭執拉扯,案發前並已因屢起勃谿,雙方認已無法共同生活,而書寫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情感已生破綻,本件臨案發之際,上訴人即有厭煩被害人叨念而不願返家及拒接被害人電話現象,嗣返家後,二人仍吵鬧不休,子女亦無法忍受而避走鄰居家中,因認上訴人因此頓萌殺意,殺害被害人,並無悖於常情,亦於理由闡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感情尚佳,指摘原判決僅憑彼等爭吵及曾簽立協議書,遽認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犯意,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一殺人行為並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殺人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五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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