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三時二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二號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甲○○之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乃竟)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甲○○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前往台北巿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醫昆字第09831116600 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醫昆字第09831120500 號函及診療紀錄在卷可稽。惟本件係其於該治療期間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業經甲○○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第一審並據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五至四二頁),要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斷,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於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適其期間末日為週
六、星期日應予扣除,則其屆滿日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甲○○乃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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