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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罪之起訴法條後,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就被告主觀何以並無殺人犯意,所為祇成立傷害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本件案發緣起因被告不滿被害人即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九六號經營「豬哥亮飲食店」之蔡杏村拒絕其賒帳而提議,並負責分配任務,被告與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以上除李明順未經起訴外,其餘三人均經判決確定)等人,於案發前早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各別分擔犯行,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普通傷害之目的。並以被告僅數次前往「豬哥亮飲食店」消費,與蔡杏村並非熟識,業經王水英證述明確。且被告因遭蔡杏村以前帳未清拒絕賒帳而引發不滿,非有深仇大恨而萌殺機之意。況莊世湍、徐榮華均以渠等有預謀「教訓」蔡杏村之意,衡諸一般人之理解「教訓」應屬「普通傷害」之意,尚不至於達到剝奪他人生命之程度。而被告固唆使莊世湍預藏尖刀,徐榮華亦曾表示車上有鋁棒,果其等有殺人之故意,大可返回該飲食店時,隨即拔刀砍殺蔡杏村,要無多此一舉返回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足積欠款項,並結清帳款後,始取出尖刀示威必要,亦無李明順僅躲在暗處,被告、陳平寧分持酒瓶助勢備戰,而未加入實際行動之理。復酌之莊世湍、徐榮華之供述及徐榮華亦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認本件案發時,莊世湍係見徐榮華手無寸鐵,無力逃離,倘不加搭救,可能遭受不可逆轉之傷勢,斯時,案發現場在內新路內距離長興路二段約一二.四公尺處,顯然當時在「豬哥亮飲食店」門口、檳榔攤徘徊之被告、陳平寧及躲在暗處之李明順等人,均無法知悉徐榮華遭圍毆,莊世湍急於營救之現場狀況,足證莊世湍在考量徐榮華遭圍毆成傷,情況危急下逾越原「教訓」即傷害蔡杏村之合意範圍,乃獨立萌生持刀朝蔡杏村背部刺殺一刀之意。再說明蔡杏村致命傷係出於莊世湍以尖刀刺向其背部所致,被告、陳平寧分別在「豬哥亮飲食店」門口、檳榔攤;李明順躲在暗處;徐榮華因莊世湍搭救而得以逃離現場,渠等就莊世湍持尖刀刺中蔡杏村之行為,無任何參與、加工之行為,雖被告與莊世湍等人原就「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然莊世湍在案發當下,係考量徐榮華遭圍毆成傷,情況危急下,乃逾越原「教訓」即傷害蔡杏村之合意範圍,獨立萌生持刀朝蔡杏村背部刺殺一刀之犯意,自屬超越渠等原「普通傷害」合意範圍,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與陳平寧等人對莊世湍嗣為搭救同夥徐榮華,而刺殺蔡杏村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何預見之可能,顯然被告應僅就其原所知之「普通傷害」合意範圍內負責,未可概論以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於案發時雖站立飲食店外,大喊「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然渠係因不滿蔡杏村拒絕簽帳在先,復見蔡杏村拔腿往外跑,其欲尾隨外出,遭王水英攔阻在後,已怒不可遏,衡情常人於激怒之下,往往不經思索而口無遮攔。且莊世湍、徐榮華與蔡杏村、李英鴻等人發生鬥毆場所,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二血跡處,距離「豬哥亮飲食店」至少已逾二十公尺之遠,並拐彎入內新路內,其時站立在「豬哥亮飲食店」
門口外,確實無法親見事故之發生,即莊世湍、徐榮華亦未曾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語詞,因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要求簽帳遭蔡杏村拒絕,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乃要求莊世湍攜帶全長約四十一至四十三公分、單面刀刃、刀尖呈三角銳利狀之尖刀藏於後腰前往,復於案發時推由莊某結帳,並示意徐榮華藉機尋釁及暗示莊世湍取出尖刀,待蔡杏村衝出店外,被告與陳平寧並站在店門口,嚇阻欲外出查看之客人,被告另高聲吆喝「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顯見渠有殺人犯意。原判決未綜合全部事實經過及證據,認渠無殺人犯意僅論以普通傷害罪有違證據法則。又被告就該尖刀係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應有知悉,仍將之交付莊世湍,並有上開行事作為,足見渠就殺人、傷害致人於死,亦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論以普通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判決就同一卷證資料,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及所為事實之認定,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論斷,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配偶李秋雲雖設籍於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五九號十二樓之四,而原審於前次更審時已迭向該址及其居所「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203 號」二址同時對李女為送達,後者雖非其設籍地,然為其居住處所,且經原審法院以郵務方式寄存於其轄區派出所,而為合法之送達,乃李秋雲經多次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始終並未出庭,足證渠無到場意願。則李秋雲於原審法院此次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再依後一地址以寄存方式,為合法送達後,仍未據到庭,要不能認原審係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家屬,使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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