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㈠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小玲、褚媛婷、許建志、曾○○(民國八十一年九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及其四人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鄭小玲、褚媛婷、曾○○部分呈MDMA及K他命陽性反應,許建志部分則呈K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參酌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0包(驗餘淨重五一二‧九一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一六八顆(驗餘淨重四九.0八公克)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曾○○為未成年人,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扣案之MDMA藥丸,除曾○○自其身上取出之一顆外,於上訴人之手提電腦包內查獲一六七顆,旅館房間桌上扣得三分之二顆,故原判決理由說明曾○○身上取出之一顆,非本案扣得之物,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餘一六八顆(含三分之二顆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其數量並無不符,核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扣案物品中,雖另有搖頭丸殘渣袋一個,但原判決既未以該殘渣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審判期日未予提示辨認,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該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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