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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二0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郭高惠、李素珍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領標投標程序第七項第五點規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為使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負責人朱張文雪)不為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辦理「興供91011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下稱「興供91011 」案)開標之目的,於朱張文雪前往興達電廠投遞標單,並將標單交由該廠收發人員李素珍簽收完成投標手續後,要求朱張文雪偕同返回投標收發文處,當場要求該廠供應課長郭高惠配合,取回朱張文雪投標之標封,再由朱張文雪在「採購股送件簿」上簽註「自願取回」字樣後取回,以圖掩飾其犯行,以此非法方法致宏光公司無法投標等情。

並敘明:(1 )上訴人及郭高惠對於廠商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之規定,應屬知悉。(2 )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許禎榮因無全程在場,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沒有聽到上訴人對李素珍大聲講話,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3 )上訴人所辯:當時是受朱張文雪所託取回標封,朱張文雪係出於自願取回標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4 )朱張文雪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供稱:伊並非自願退件。於偵查中證稱:伊簽名後才知道簽的是標封,不知為何會被退標等語;就其無取回標單之意思,始終供述一致,非如辯護人主張之前後不一。(5 )辯護人另辯護稱:上訴人當時與朱張文雪處於合作關係,無使朱張文雪不為投標之動機。況朱張文雪自承投標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較其他投標廠商出價高,亦無阻止朱張文雪投標之必要云云,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李素珍、郭高惠均陳明朱張文雪係自願領回標封,非上訴人強迫取回,且朱張文雪所稱無意修改標單,僅係片面之詞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領標投標程序第七項第五點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亦經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明揭斯旨。故如允許廠商投標後再取回或修改標單,顯然易生弊端,此乃任何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者均可顯而易知之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招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之規定,應屬知悉,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基於揣測,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於朱張文雪前往興達電廠投遞標單,將標單交由該廠收發人員李素珍簽收完成投標手續後,要求朱張文雪取回其投標標封,旋向當時任職興達電廠課長郭高惠,表示朱張文雪所投標之標單記載有誤,要求取回,李素珍、郭高惠迫於無奈始同意朱張文雪之標封取回,以達其阻撓宏光公司參與投標及事後開標,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復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朱張文雪已經完成投標程序,並非「無法投標」,嗣經上訴人陪同取回己投入之標單,核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性,與判決無何影響。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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