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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王聰明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三號

上訴人
陳 祿

      曹昌林

      陳皇恩

      張孝銘

      林華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孝銘、陳祿(下稱張孝銘等二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上訴人曹昌林、林華耐、陳皇恩(下稱曹昌林等三人)均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孝銘等二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曹昌林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刑(張孝銘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陳祿、曹昌林等三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宣告緩刑二年,張孝銘等二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五萬元暨相關沒收之宣告。曹昌林等三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駁回上訴人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張孝銘等二人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黃劉麗雲、楊正榕共同提供不知情之黃讓生、黃讓凱、黃文峰、黃文淵和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七三之四、七四之一、七七、七七之一、七七之五、七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十、七八、七八之一地號等土地回填由建築工地產生之土石等廢棄物而為整地,曹昌林等三人以卡車運輸土石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之事實,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回填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書各乙份及查獲時所拍攝彩色採證相片十三幀、張孝銘所提供整地施工彩色相片十四幀、中和市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四紙、中和市清潔隊稽查工作紀錄表三紙、土地登記謄本、扣案車輛號碼車次登記表乙紙、挖土機兩部及營業貨運曳引車三部、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本件回填之土石等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混雜有廢鐵條、破碗、塑膠袋、玻璃瓶等物在內,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不包括廢鐵條、破碗、塑膠袋、玻璃瓶等物在內),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混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編號七,下稱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上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且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1、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2、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3、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本件所回填之土石等廢棄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然上訴人等五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取得任何一項資格,該傾倒回填處又未依法設立,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所為既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再利用許可,渠等所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則應回歸原則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一、本件張孝銘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00六五一九0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認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等係以有用資源整地,埋設排水涵管規劃停車場,並非任意棄置,且未污染環境,應不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案發後公訴人未能立即至現場勘驗並進行調查,張孝銘等二人於警詢中自始都表示所回填係廢土、花土,承辦員警與清潔隊員亦曾拍照存證,現場埋有排水涵管,並以鋼板築路等事實,均予詳細說明。竟事隔年餘,第一審始至現場履勘,自然與原貌不同。關於破瓦、塑膠袋,木條、鐵條等廢棄物,並非曹昌林等三人卡車載運回填之物,張孝銘等二人並非事業機構,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係因已取得中和市公所同意切除人行道欄杆,張孝銘等二人誤認為無需再申請許可,純屬過失,並非故意而為。

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張孝銘等二人非以收廢土為業,且所受教育無多,資力不足,再利用機構資格之取得,起碼需有千萬元以上資金,非其能力所及,且不熟悉相關法令規定。㈣、現場回填之土石,係建築工地地下室開挖廢棄土石,能否謂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不無疑義。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應否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行,亦有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判決遽以論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曹昌林等三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方係分列並立,迥不相同。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而言,不及剩餘土石方,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是指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始課予行政刑罰,故承運剩餘土石方,係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課以行政罰。㈡、渠等係自建築工地承攬運送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誤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會勘發現混雜玻璃、鐵條等物,惟非渠等所傾倒,應以現場稽查人員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清除、處理之客體,係同法第二條所稱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物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刑之餘地。㈣、原判決認定渠等於查獲當天,分別駕車自建築工地,將該工地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傾倒而為清除。惟建築工地所產生者,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是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而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與理由所載之營建廢土並不相同。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混雜些許廢鐵條、玻璃等物品,能否逕認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容有調查之必要。㈤、況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分,而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本案地方主管機關中和市公所清潔隊係以曹昌林等三人未帶棄土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告發處罰六萬元,足證渠等傾倒於查獲現場者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誤,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事實不符。㈥、縱認本件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亦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課以行政罰鍰而已。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既已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且同法第五十二條復明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則,原審焉有捨法律明文規定不用,迂迴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至於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本件於上開土地內傾倒回填之土石等廢棄物,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混雜有廢鐵條、破碗、塑膠袋、玻璃瓶等物在內,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五0至一五三頁)。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理至明。故本件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上訴人等辯稱:所傾倒回填之土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亦未污染環境,至於混雜之破瓦、塑膠袋、玻璃碎片、木條、鐵條等物,非曹昌林等三人所載運傾倒云云,均無足採,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㈡、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1、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2、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3、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本件張孝銘等二人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與曹昌林等三人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非依上開管理方式辦理,且原判決已說明該事業廢棄物中混雜有廢鐵條、破碗、塑膠袋、玻璃瓶等物在內,整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未作適當分類處理,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復援引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張孝銘等二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曹昌林等三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已違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規定等旨。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張孝銘等二人、曹昌林等三人上訴意旨分別以其誤以為不須聲請許可,且亦無資力聲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僅是行政罰鍰,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三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