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竊盜二罪部份,經判處罪刑,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業據判決無罪,均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女(姓名年籍詳卷,已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於警詢之陳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於上訴人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作案用之藍波刀一支、○女家中鑰匙二支,參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綑綁○女之胸罩及襪子照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侵入○女家中,以藍波刀抵住○女頸部,復以胸罩綑綁○女,並以襪子塞住○女嘴巴,以手掐住○女脖子等強暴之方法,已足使○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其雖辯稱因其友人○○○與○女之弟有金錢糾紛,其受○○○之託協助追討債務,當日攜帶藍波刀係為防身之用,進入○女住處係欲找○女之弟理論,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其於進入○女家中為○女發現並喝令其離去後,並未立即離去,反以前述強暴之方法,使非債務糾紛當事人之○女交付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悖常情,為無可採。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為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甚明。查○女之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已於前述時間死亡,而警詢中其配偶均陪同在旁,陳述均在自由意思情況下所為,且○女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誣指之動機,所陳述案發當日情節與上訴人所供大致相符,其陳述應係出於真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女既已死亡,法院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內容相同之證言,故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因依前述規定,認○女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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