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七號
- 上訴人
- 莊聰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莊聰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聰明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G-7725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澄觀路口時,不慎擦撞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郭冠德所騎乘車牌號碼L95-762 號重型機車,致郭冠德及其所搭載之洪依雯人車倒地,洪依雯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固曾停車查看,惟見受傷之洪依雯倒臥在地,無法移動,竟未將洪依雯送醫並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姓名、電話或住址等基本資料,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郭冠德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依雯受傷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冠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途經案發路口,因郭冠德闖紅燈而發生車禍,伊有下車查看,見告訴人倒臥路中,但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伊詢問郭冠德有無要緊,郭冠德答稱沒關係,並要求伊不要動告訴人,故伊將系爭機車牽至路旁後駕車離去,伊雖未直接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但伊認為告訴人與郭冠德是一起的等語,為無足採,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坐臥於地,意識清醒乙節,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方宣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玉於偵訊中,及證人郭冠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車禍發生後,伊與郭冠德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可能因為痛,有出聲;方宣又亦於偵訊中證謂:當時伊見告訴人意識清醒,但呻吟喊痛;郭冠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以:自發生車禍時起至上訴人離開現場為止,告訴人均未昏倒,但有說很痛各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衡諸經驗法則,受傷後應會立即產生疼痛感,且無法站立,亦徵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確曾出聲喊痛,且坐臥於地。準此,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告訴人跌坐或倒臥在地,其下車查看時,告訴人並有出聲喊痛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乙節,應有所認識。
(二)蔡玉於偵查中雖證述:上訴人駕車搭載伊行經案發路口,因郭冠德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闖紅燈而發生車禍,伊與上訴人有下車,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伊與上訴人本欲扶告訴人起來,但郭冠德說沒關係,所以伊與上訴人幫忙扶起系爭機車後離去云云。然查郭冠德於肇事後,有無回應上訴人及蔡玉之詢問一節,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忙著照顧我後座受傷的乘客洪依雯,並沒有回答他」;於偵查中陳以:「上訴人的太太有過來詢問我有無怎樣,我當時並無回答,也沒說沒關係」;於審判中則陳稱:「(問:莊的老婆有無關心你們一下,問你們有無受傷?)她只問我『為什麼闖紅燈?』(問:你有無回話?)沒有」、「他們是有下來問我們『有沒有怎樣?』可是我要說的是他們有問,可是我在顧洪依雯,沒有理他們」、「上訴人的太太確實有來問,可是我沒有理她」等語,始終一致,既不能證明郭冠德曾以「沒關係」回應上訴人夫妻之詢問,則蔡玉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本件肇事後,已造成告訴人之受傷,告訴人既未以「沒關係」回應上訴人之詢問,上訴人即應停留原地協助告訴人就醫等事宜,若其對於告訴人有無接受救護之意有所誤認,亦當留下個人資料,以便日後聯繫可能和解賠償事宜,始合於常情。詎上訴人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成傷後,竟未徵詢告訴人同意,又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即將受傷之告訴人棄置不顧逕行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逃逸犯意。(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不以故意為要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上訴人就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有所認識,惟既未在場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也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不因其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除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外(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車禍受傷之肇事駕駛人係郭冠德,上訴人既非告訴人車禍受傷之肇事駕駛人,其肇事逃逸部分自無所附麗。上訴人因認:郭冠德面對上訴人之詢問,答稱:沒關係。若上訴人報警,警方有可能將依闖紅燈之規定,對郭冠德開單罰款,反而害了郭冠德。且郭冠德並未受傷,應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無由上訴人照護告訴人之必要,故未報警及叫救護車及駕車離去,此舉縱然有欠妥當,但主觀上並無為脫免責任而逃逸之故意等語部分。係就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有理由。
惟查: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犯罪,係一時失慮所致,情節非重,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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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