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
- 上訴人
- 賴俐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俐敏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其有毒品前科多次,屢犯不改,漠視法令,兼衡其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言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未具體審酌其為單親母親,幼子待養,從重量刑,均有未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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