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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一號

上訴人
黃賀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賀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遭警攔檢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上訴人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告知並交出毒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明察以符正義;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員警施性旭證述上訴人當時神情緊張、全身發抖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足當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一節,經敘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詢問後得知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察覺其面對員警詢問時出現神情緊張及全身發抖之客觀情狀,因而本於辦案經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遂告知其若有毒品違禁物應予交出,嗣上訴人始配合將其所有之毒品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交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施性旭於第一審證述明確,顯見員警於上訴人交付毒品前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因認上訴人縱自行交付毒品予員警查扣,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一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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