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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伶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尹伶瑛與劉建國同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基於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接續傳播不實事項指摘劉建國為黑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法令,貶損劉建國之社會上評價、影響選民對其品德判斷之正確性及投票意向,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五段以被告尹伶瑛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時、地,以在公辦政見會發表、宣傳車宣達等方式,利用演講、錄音之方法傳播指摘告訴人劉建國為「有黑道背景」、並指涉其「與刑事案件有親身關係」「開電動間仔」、「放麻仔檯」、「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等事項,經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競選辦公室副主任林廉貴、證人即告訴人莿桐鄉競選總部服務處主任林忠平、證人即告訴人崙背鄉服務處後援會會長陳西湖、證人即被告競選宣傳車之駕駛林政德、陳茂坤、廖育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十九號卷附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有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DVD 一片及被告之競選宣傳單可證,認定被告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上開方式,傳播指摘告訴人為黑道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明確。而依卷附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顯示,告訴人固曾於七十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於八十二年間,因涉賭博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發搜索票;八十四年間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發搜索票;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然被告指涉傳播告訴人前揭事項,經與告訴人上開前科素行對照觀之,除妨害自由經職權不起訴部分外,其餘部分似俱屬未經證實事項。稽以被告曾擔任雲林縣議員、立法委員,學歷為中正大學(碩士)畢業,就公眾週知之事,其有相當之社會資源、資力、經驗、智識及能力,足以查證其演講傳播有關告訴人事項是否業經證實。然卻未為任何調查,即貿然指控足以貶損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名譽,並影響公眾對其品德判斷之負面事項。被告上開未予以查證之行為,是否係「重大輕率」?主觀上是否不具有即使因此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意圖?

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斷,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㈡、原判決理由七之㈢,以被告固有引用其由司法院網站下載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等錯誤資訊,質疑告訴人涉有前揭案件,然既非全然無據或憑空虛捏,仍不足認其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惡意傳播不實等旨。然觀諸上開二件判決(見一審卷第四十至五六頁),雖均將各該被告及相關涉案人等姓名以OOO符號代替,然細加閱讀即可知悉告訴人並非該二判決所列被告,亦非共同被告、另案被告或證人等,亦即告訴人與該二判決所載起訴事實及判決事實關係極為薄弱。且該判決並未記載告訴人有轉讓或出賣槍枝,亦未記載其有接受他人所捐競選經費,而該判決公訴事實欄所載多數關係人中亦未見與告訴人相關者。實無由該二判決推論出告訴人與各該案件有何密切關係或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被告倉促取得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未經善意篩選,卻逕予傳播指射,能否謂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播內容為真實,要非毫無疑義。原判決未詳予根究明白,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亦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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