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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相關從刑(復就主刑部分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其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至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係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為之,而前於第一審另案所犯各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六月七、八日、同年七月二日,皆無時間密不可分情形,且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滿足毒癮後即各已完成,俱屬各自獨立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認並非接續犯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持其法律上之誤解,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係屬不當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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