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三號
- 抗告人
- 廖子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廖子寬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李源淺、紀家銘,與洪聰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方祺勝、何宗聰。又另行起意,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健福、廖上深,與楊竹平、張宏義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康英傑、方祺勝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相關證人楊竹平、康英傑、方祺勝、洪聰富等人嗣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證明等情,形成對於抗告人有罪判決之心證,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指駁,核無違誤。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多有違法,證人供述前後出入不一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少量」及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款」與「張宏義」與楊竹平之電話通聯誤為「上訴人」與楊竹平之電話通聯等情,顯係誤載,自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為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同條項第一款之證據偽造或變造之問題,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法律之適用重行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該等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自不得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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