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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丙○○、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八號),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乙○○、丙○○、丁○○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駁回,茲檢察官就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認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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