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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吳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非常上訴書誤載為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柏賢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傷害劉家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應為十七日之誤)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0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詎原判決失察,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案號聲請簡易判決之同一被告傷害劉家菖案件(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應為十八日之誤〉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以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劉家菖住處樓下,毆傷劉家菖,經劉家菖訴請偵辦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0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確定。而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函送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該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卷證資料可按。上開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判決時,後移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意旨,自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原判決就上開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竟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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