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乙○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①被害人丙○○、陳億瑄於警詢僅指認嫌犯身材微胖,然被告身材高大,此明顯之特徵卻未被指認,被害人之指認尚有議處;②被告警詢時因毒品藥物藥效作用,且見同案被告蔡建明遭警刑求,而心生恐懼,迷糊認罪,且警詢筆錄錄音帶中空白片段期間,警員有設陷誘導及恐嚇之事,該自白並無從為證據;③案發當日被告確有不在場證明,依證人張舒微之證詞,其確與被告在一起,況以地域距離觀之,從基隆住處至汐止犯案,顯不合理;④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經濟足以維持開銷,尚不至因無錢購毒而犯案;⑤同案被告蔡建明與被告結仇於10年前往事,竟為報復而設詞陷害,且案發後有刑事鑑定人員前來採集犯罪機車指紋,經比對後亦無被告涉案嫌疑。」等情。惟經逐一審酌,除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者外,其餘上訴人指摘各項均不足採(詳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以下至第三頁第二十九行),因認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被告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載內容之刑事上訴狀,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提出指摘,並聲請就被害人指認以及機車指紋等部分調查證據,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上訴人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卻就上訴理由指摘各項,或依第一審卷內資料或依其實務經驗逐一論斷上訴理由不足採之理由,既已就上訴狀所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斷,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違法。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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