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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0號「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前,見陳佳慧停妥車輛欲離去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之兇器水果刀一把,並以左手掐住陳佳慧之右手臂,造成陳佳慧手臂瘀傷,致其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陳佳慧背在右肩上之橘色側肩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二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三張、7-11儲值卡、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再緊抓住陳佳慧之上衣領口,往公園方向拖行,陳佳慧因身體掙扎而趁機掙脫,旋即對外呼救,上訴人聞其尖叫聲後,始罷手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且與被告利益攸關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雖坦承強取陳佳慧皮包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持刀為之。而陳佳慧就上訴人強盜時有無攜帶刀械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於警詢時先陳稱遭強盜財物之際,因害怕未看清上訴人是否持有兇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則另指稱上訴人強盜財物時,確持類似水果刀之刀械等語。證人即製作陳佳慧警詢筆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林東清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當時是說是拿東西,還是刀子不確定,所以我們才會請她確定,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說的很明確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三頁)。原審雖採認陳佳慧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依據陳佳慧於原審所為:伊係向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當時已表明上訴人持刀,惟警員一再詢以能否確定,並告訴伊如陳述不實可能涉及偽證,又怕伊因緊張而陳述失真,不然先記載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持刀,故事後林東清對伊製作筆錄時,伊即按照成功派出所警員所述,陳稱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持刀部分之證言(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二頁),以陳佳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受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之引導為由,認陳佳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林東清所為之上述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然查案發後陳佳慧確係向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陳佳慧並供稱係因該派出所警員之誘導,而陳稱不確定上訴人犯案時有無持刀等情,則陳佳慧所稱是否屬實?事關陳佳慧就上訴人是否持刀犯案部分前後不一之指述,何者可採?且與上訴人所犯罪責如何即適用之法律攸關,自屬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陳佳慧報案之警員係何人?其有無陳佳慧所稱之上述行為?陳佳慧報案時所述之被害內容如何?

有無錄音紀錄留存?悉未予以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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