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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被告林淇福販賣毒品案件時,明知該案經警在林淇福住處廚房冰箱內查獲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二百八十四餘公克)係林淇福所有,並非上訴人交予林淇福抵債之物,竟為脫免林淇福販毒罪責,虛偽證述該毒品為上訴人所有,因欠林淇福款項而放置該處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證,以其所述各節俱屬實在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又其所舉證人趙世財之證述有違常理,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項,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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