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呂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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