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溫景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原名溫景之)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清平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嘉銘、鄭文淵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票號N0000000號本票上之指印與上訴人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認該二張本票均係先填載金額、發票人姓名、住址等文字後,始按捺指印之鑑定函、偽造票號024960及024961本票各一張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上訴人本人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就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復敍明上訴人所辯伊不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用途,與莊清平於第一審供稱未告知上訴人欲將該等本票作如何之使用等語相符,固足認上訴人就莊清平如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仍難辭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於莊清平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於各該本票上「發票人」與「地址」欄內,均記載「潘信凱」之姓名及填入潘信凱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四八四巷七一弄一四號之戶籍住址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縱事後莊清平要求上訴人在上開本票上「金額」與「發票人」
欄按捺指印,僅屬單純偽造署押,應非共同發票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莊清平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雖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指紋並無法代票據上簽名。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莊清平為取信於被害人楊嘉銘、鄭文淵,擬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開立本票交予楊嘉銘、鄭文淵二人,作為投資款終將回收之還款保證,而於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三十萬元,再於發票人欄,各偽造潘信凱之簽名,並擅自填入「潘信凱」上開戶籍住址,復要求上訴人分別於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姓名之記載上按捺指印,以為「潘信凱」確同意為本票發票人之表示。則上訴人分別於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姓名之記載上按捺指印之行為,顯屬該二張本票發票行為之一部。原判決復依憑上訴人在按捺指印同時,已明知本票發票人欄所填寫之發票人並非其本人,亦非要求其捺印之莊清平姓名,而未獲得「潘信凱」之同意或授權,仍依莊清平(原判決誤植為甲○○)要求請託,逕在本票上記載金額及發票人「潘信凱」姓名之處,分別按捺自己之指印共計四枚,進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冒充潘新凱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因認上訴人與莊清平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單純偽造署押。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就與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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