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經營水電材料業務,然僅限於管線材料之批發,對於電路開關、插座之銷售並無經驗,不具辨識後者產品品質及標記真偽之能力,原審僅依上訴人形式上是經營水電材料業務,未能詳查上訴人實際販售之產品項目,即認上訴人具有辨識本件仿冒品品質及其上所貼標記與包裝盒上標記等真偽之能力,顯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黃明松、黃明秋係第一線與零購客戶交易之水電行,其等對於前揭標記、品質之辨識能力及判斷經驗,顯強過上訴人,然其等在偵查中亦供稱無法辨識本件查扣仿冒品及其包裝盒上標記與貨品品質之真偽,即被害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經理朱錦標在偵查中亦稱其無法判斷,須專業技術人士才可辨識,且半成品上更無貼有任何標記,可見上訴人對前揭標記等確無辨識真偽之能力,原審遽認上訴人有辨識扣案仿冒商品之標記及其品質真偽之能力,同有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舉出王文生生前所具切結書,主張王文生自始即欺騙上訴人稱所寄放之商品為真品,經原審將該切結書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王文生所出具,王文生於該切結書內雖記載「非仿冒品」等不實內容,適足以證明其生前一直欺騙上訴人,謂所寄放之貨品非仿冒品,則上訴人主張至案發前皆不知該貨品為仿冒品,即屬真正。

是該切結書乃反證上訴人不知扣案貨品係仿冒商品之有利證據,原審逕以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實,即謂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但就上訴人有利之主張為何不採?則悉未記載,顯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王文生(已死亡)共同販賣仿製CNS正字標記及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識之士林電機公司等之無熔線斷電器等商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原審以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與王文生不熟,竟無端提供倉庫予王文生堆置仿冒商品,而王文生茍係士林電機公司等之經銷商,豈可能持有大批半成品及零組件,又無營業處所及放置商品場所?上訴人經營水電材料業務,應知士林電機公司等商品,有其合法經銷管道,竟代王文生出面向黃明松、黃明秋推銷前揭仿冒商品等情,暨綜合黃明松、黃明秋之證詞及全案其餘證據資料,而據以判斷上訴人知悉前揭商品係屬仿冒,及商品上之CNS正字標記、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識等係偽造,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卷附切結書固係王文生所書寫,惟係案發後王文生應上訴人及黃明松等之要求而製作,其內容復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難遽指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該切結書等內容不實,適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