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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四○、八二八七、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罪,非法持有子彈一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槍枝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槍枝,即為已足,不以實際果已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初,利用行動電話攝影功能,將改造手槍拍照存檔,攜至台南縣新營市某小吃店內,將行動電話呈現之改造手槍照片提供綽號「哥哥」者觀覽,以每支改造手槍新台幣(下同)八至十三萬元之價格,向「哥哥」兜售,因「哥哥」未表示購買而未遂;嗣於同年四月間,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裕琅約定由洪裕琅出面擔任仲介,尋覓買家,每仲介成交一支,洪裕琅可取得二萬元佣金,洪裕琅覓得綽號「小傑」者,以每支改造手槍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小傑」兜售,因「小傑」認為價格昂貴而未成交;洪裕琅再於同年六月間,覓得綽號「豬仔」者,以每支改造手槍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豬仔」兜售,洪裕琅並應「豬仔」之要求,將其中一支改造手槍攜往彰化市民權市場供其檢視,因「豬仔」認為規格不符所需,而未成交等情。上訴人既囑洪裕琅向他人兜售槍枝,且與對方約定交易地點,洽談價格,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思,且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對方因價格昂貴、規格不符而未購買,仍應論以販賣槍枝罪之未遂犯。又上訴人雖未出面買賣,與買方不相識,但與洪裕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洪裕琅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其確有共同販賣槍枝牟利之意圖,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空言伊與買方不相識,故意抬高價格,無意售賣圖利,原審量刑過重,且查獲之槍枝,其中五支係由同案被告林英豪所組裝而成,請求重新鑑定有無殺傷力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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