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遇警盤查時,即取出槍枝,拉動滑套,牽掣槍機,將子彈上膛,旋為警制伏,所辯其係舉槍向警方自首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論列綦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稱上訴人係和平地將槍交予警員,並無開槍傷人或與警員對峙之意,上訴人因自幼口齒不清,致警方誤解其自首之意思云云,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上訴人因曾犯數罪,經執行完畢,致社會無法接納,現以打工為生,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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