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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其母林淑女、胞弟呂英彰(嗣改名呂憲彰)授權,而偽造林淑女、呂英彰為發票人之面額各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本票三張,交予周明賢佯供擔保,藉以向周明賢騙取十萬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以其經林淑女、呂英彰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為辯,及證人林淑女、呂英彰所為附和之詞,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急於借錢,逼不得已而有本件犯行,愧對母親及胞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既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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