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歐道鈞.
- 選任辯護人
- 歐龍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歐道鈞)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巫賢偉之指證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且與上訴人之間並無重大之糾紛或仇恨,又無蓄意設詞陷害上訴人之理(原判決理由貳、㈠),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逕採證人巫賢偉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謂適法。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春芝之犯行部分,依理由貳、㈡之說明,係以證人巫賢偉於偵查中所為戴春芝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之時,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為其論據之一部。然稽之卷內資料,原審之審判長似未於審判期日將巫賢偉於偵查中所為目睹戴春芝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向上訴人提示併告以要旨(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一0七至一一二頁),遽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戴春芝犯行之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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